集資平台正夯,不少人向大眾募款創業實現夢想,不過,台大領導學程課程「團隊學習與戶外領導」,向外界募款50萬南湖大山,卻引發爭議,有人批評,大學生登山遠足為何不去打工?對此,指導教師解釋,課程融入「募款」,是希望讓學生體驗真實社會,雖沒預期到外界反應這麼大,但這也是一種挑戰。(陳映竹報導)
台大領導學程的學生建置「Climb for Taiwan」網頁,提出募款50萬元的企畫案,希望投資25名學生去爬南湖大山,費用內容1萬元的裝備租用費,裝備從睡袋、背包、登山杖到防水塑膠袋、小毛巾等,以及4000元交通費、3000元餐食費和保險等等,每人平均需要2萬元,消息一出引起多數網友負評。
台大領導學程副主任朱士維解釋,學生建置網頁,推出贊助企劃,「募款主要是學生的食衣住行,學校負擔費用主要在人員安全和行前訓練」,希望讓學生學習如何領導團隊,擴大思考格局,接觸真實的社會,「撞壁」也是重要經驗。
至於,外界質疑,募款有違《公益勸募條例》規定,朱士維強調,學生不是發起公益募款,沒有違法的問題,計畫會持續進行,接下來將和學生開會討論,如何因應外界觀感。
分類:文教
報導者:
媒體:中廣新聞網
日期:2015-06-22T09:56:14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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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智磐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7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智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識別證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洪智磐明知自己並非畢業於美利堅合眾國(下稱美國)「波士頓麻州哈佛醫學院」,亦不具美國醫師資格,不可能在美國醫療機構「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Irvine(加州大學爾灣分校,下稱UCI)醫院」任職醫師。竟於民國108年3月1日前某日時,在美國不詳地區,透過網際網路,向不詳人士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識別證(下稱本案識別證)一張。嗣因其友人盧志偉聽聞洪智磐以醫師身分不當交友,而對洪智磐質疑其自稱之醫師身分。洪智磐便於108年3月1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先以Line傳送「我目前依然持有美國醫師資格要看ID嗎?」之訊息給位在新北市林口區之盧志偉後,繼之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識別證正面照片予身在前述地點之盧志偉,藉以表示其為美國醫師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美國醫師身分之識別等事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就偽造本案識別證此一特種文書之行為部分,雖目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識別證乃被告洪智磐在何處所偽造;根據被告所言,本案識別證偽造之地點亦在我國司法權領域外之美國,行為人又乃不詳國籍人士;也無我國對此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具有審判權之特別情事存在。但被告係在臺灣地區對亦在臺灣地區之證人盧志偉(下逕稱其名)行使本案識別證,就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如何發覺被告無我國、美國醫師資格,卻對外佯稱其係醫師並據此結交女性友人,及被告行使本案識別證之經過等節,亦據盧志偉證述綦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758號卷第36頁正反面、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7247號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247至259頁參照)。固然盧志偉於審理中是由本院職權傳喚並先為訊問。但本院乃為釐清其警詢偵查所言是否可信而為盤詰,並非基於調查被告不利證據之目的而傳喚,是無抵觸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虞,併此敘明。次查,本院亦曾函請衛生福利部查證被告是否為其所自稱之「美國哈佛醫學院畢業」。據覆「……(外交部)駐波士頓辦事處教育組於110年6月14日以美波教字第1100000047號函表示,案經哈佛醫學院註冊處認證,於該處管轄之MD醫學博士及MMSc醫學碩士……等,均查無洪智磐醫學碩士及博士學位」,此有衛生福利部110年7月14日衛部醫字第110166415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第226頁參照)。綜合盧志偉證詞與上開客觀證據,被告既然無其所述之美國醫學院醫學系學歷,當然無法取得美國醫師執照並進而在美國醫療院所執行業務。亦即根據該等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並無美國醫師資格,所持本案識別證乃偽造」此一事項為真實之程度。此等證據均足以補強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本案識別證,記載「Medical Center Medical Doctor No.00000000 Steven C Hung M.D Neurosurgery Doctor」等內容,乃足以彰顯持有之本人為神經外科醫師之意旨,性質上屬關於能力、服務之證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避免其企圖以擁有高學歷、高社會地位之假象,進一步吸引民眾、尤其未深思熟慮之女性青睞之劣行遭揭穿。其行使之手段、行使之證書性質、犯罪所生之危險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7至268頁參照),犯後一度不願坦然面對所為,超越合理抗辯權行使之程度,迄調查證據已臻完畢,始為自白;與其雖表示已知悛悔,不會再犯云云,但又於本院詢問時(本院於詢問前,再度強調被告得行使緘默權),繼續謊稱:「(問:你是否具有美國醫師資格?)答:沒考過。」、「(問:你有無在美國哈佛醫學院就讀?)答:有,但我沒畢業。」、「(問:依據本院執行職務已知,未具美國醫學院醫學系之學生,並無應考美國醫師資格之權利,為何你會說是沒有考過,而不是說沒有報考?)答:因為我的醫學系在爾灣念的,我沒有拿到哈佛的博士。(後改稱)我沒有在哈佛醫學院就讀,我沒有參加過美國醫師考試。」、「(問:你是否真的有在美國爾灣醫學系就讀過?)答:沒有。」(本院卷第265頁參照),顯然仍有意隱瞞而非徹底知錯,態度並非懇切。及被告行為雖實有不該,但被告為何冀圖以「醫師」身分惑人,本案是否有人徒因被告宣稱之「醫師」身分受騙之此一社會長期存在的職業迷思而促使被告有此犯罪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求處之拘役55日,緩刑2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接受3場次法治教育之刑度顯然過輕,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情諭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本案識別證,乃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既已扣案,無不能沒收之狀況,性質上也無不宜沒收情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表:記載內容為「Medical Center Medical Doctor No.00000000 Steven C Hung M.D Neurosurgery Doctor」之識別證一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本件無歷審裁判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41、212、216 條(105.11.30) 刑事訴訟法 第 2、159.1、159.5、284.1、299 條(106.11.16)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